为了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市场监管总局修订发布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食品伙伴网将新办法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进行比对分析,主要变化总结如下:
一
1、新办法进一步明确适用范围,规定适用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即指通过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以下简称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固定场所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不包括食用农产品收购行为。(第二条)
2、调整了定义。删除“农业活动”和“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的定义,增加“即食食用农产品”、“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定义。(第四十九条) 此外,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解读中明确提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3年3月第1版),“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包括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未经加工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初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初加工产品,区别于经过加工已基本不能辨认其原有形态的“食品”或“产品”。鱼干、菜干、果干等“干货”若仅经过简单晾晒,未经过其他加工工艺,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上市销售。
1、根据新修订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农业农村部关于不再开具产地证明的有关文件内容,将原办法中食用农产品进入集中交易市场的凭证查验要求由“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调整为“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并明确了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具体表现形式。(第二十三条) 其中,进货凭证是指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时,向供货者索取并保存,能够体现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相关凭证,如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等。(第八条) 产品质量合格凭证主要为3种形式:一是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出具的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二是供货者出具的自检合格证明;三是有关部门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其中,供货者出具的自检合格证明既包括供货者自行检验后开具的合格证明,也包括供货者委托检验机构开展检验后开具的合格证明。(第九条)
2、根据新修订《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查验等制度”等规定,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规定的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作为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并鼓励从事连锁经营和批发业务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优先采购带证的食用农产品。(第九条)
3、规定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对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结果合格的,方可允许进入市场销售。(第二十三条)
4、补充规定了声称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销售者的入场查验要求。(第二十三条)
1、对“生鲜灯”误导消费者问题,增加了对食用农产品销售场所禁止使用对食用农产品的真实色泽等感官性状造成明显改变的照明等设施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感官认知。(第七条)
2、明确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具体内容。(第十九条)
3、细化、强化市场开办者对不合格产品的处理及佐证信息留存要求;(第二十五条)
4、明确销售者委托运输农产品的,应该对承运人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做好托运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运输结束后二年。(第十八条)
1、明确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还应当如实标明具体制作时间;鼓励在销售场所展示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第十二条)
2、对于带包装销售食用农产品的,由原办法规定的应当标注生产日期,修改为鼓励标注生产日期或包装日期,并明确鼓励标注贮存条件及最佳食用期限。删除了应当标注分级标准的要求。(第十二条)
3、对于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进一步明确需以中文标示,内容上可以“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1、明确了即食食用农产品定,指以生鲜食用农产品为原料,经过清洗、去皮、切割等简单加工后,可供人直接食用的食用农产品。(第四十九条)
2、明确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还应当如实标明具体制作时间。(第十二条)
3、要求销售者通过去皮、切割等方式简单加工、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食品安全防护,防止交叉污染。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
结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以个体散户为主的突出特点,按照“警示为主,拒不改正再处罚”的基本原则设置法律责任,将部分条款的罚款起点适度下调。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比对表